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
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
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
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
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
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
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学校应根据环境、
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
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 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
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
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
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
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
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
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
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和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
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
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
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
绪,恢复秩序,并协 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重大
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需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
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
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
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
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
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
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
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
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
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
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
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
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落户
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废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
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
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无论何种情 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
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
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 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
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 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